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10日,法释C2017]2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劲牌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裁判摘要:《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本案中,申请商标可清晰识别为“中国”“劲”“酒”三部分,虽然其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同我国国家名称相近似的标志,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妥。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上述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虽然对其注册申请不宜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进行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而仍应当根据《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例如,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一、二审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其撤销第28028号决定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仍需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故需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